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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到排污许可证缴了费就算通过验收吗?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中国有色金属网       发布日期:2013-11-04   浏览次数:33

核心提示:原告某原料厂诉被告A县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向A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取得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对水污染防治设施通过环保部门检查验收不具有证明力。
 网讯:原告某原料厂诉被告A县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向A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

  群众举报原料厂废水储存池有少量颗粒物混排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告申请枣红色基GBC项目并向被告递交了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审批同意开工建设,并缴纳了排污费。

  2012年7月19日接群众举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监察记录。发现原告废水储存池上长有杂草,有少量颗粒物混在水里流到雨水窨井中。当日被告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其设施陈旧老化,并令其于8月19日前改正。

  8月28日,被告再次检查,发现原料厂废水处理水泥池和雨污分流车间外管道已建好,废水处理水泥池待水泥干后涂环氧树脂。要求原告未完成整改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法人甲调查时,甲陈述原项目经环保审批后就建设投入生产,废水处理设施同时投入使用,投产之后就没办过其他环保手续。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事先告知书。10月12日,被告认定原告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一是立即停止项目生产,直至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二是罚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日,A县政府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水污染防治设施已通过验收的书面证明文件。

  ■解析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成关键

  原告诉其项目是经被告批准生产的,已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了排污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接到举报后对原告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原告单位水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原告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以其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为由证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已通过验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A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调查笔录和监察记录均有原告法人签名,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取得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对水污染防治设施通过环保部门检查验收不具有证明力。

  ■启示

  发放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与项目通过验收没有关联

  A院认为,A县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相关法律均将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验收作为投入生产或使用前的必经程序,是一种强制性规定。

  原告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事实客观存在。申领和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目的是通过排污申报登记,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因此,排污许可证的发放与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两种不同性质行为,不能以取得排污许可证来证明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是否通过验收应以有权部门作出的验收批准文件为准。另外,排污费的缴纳是以排污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为前提条件的,排污费的缴纳与建设项目是否通过检查验收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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