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鼓励投资勘查、开采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